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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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臣成年人教唆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峯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85條之4之教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桓(00年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教唆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陳○桓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教唆少年陳○桓駕車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所幸非重,且少年陳○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證,被告與少年陳○桓共同分攤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復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犯後態度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允諾以工作所得,與少年陳○桓共同分攤賠償金30萬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吳峯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臣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凌晨4時33分許,搭乘少年陳○桓(00年0月生,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新生橋北端與台九線交岔路口之際,與 江靜男 駕駛之7462-S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江靜男駕駛之車輛係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江靜男因而受有鼻樑斷裂及手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峯臣於陳○桓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陳○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可預見江靜男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顯無自助就醫能力,竟基於教唆陳○桓肇事逃逸之犯意,向陳○桓不斷說服:「我們趕快離開現場」等語,使陳○桓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附載吳峯臣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靜男、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教唆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教唆同案少年陳○桓為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