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旭
黃少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尤艾華英 指訴被告江朝旭及黃少麒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2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江朝旭被告黃少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朝旭、黃少麒為父子,渠等於民國102年8月9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引來鄰居林○忠即尤艾○○之夫開門查看,卻遭黃少麒以台語「看什小」回應,致雙方口角爭執。江朝旭、黃少麒竟共同基於損毀之犯意聯絡,江朝旭以右拳頭敲打尤艾○○所有停放在嘉里三街47號前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客車引擎蓋致有凹陷之損壞;黃少麒則持棒球棒砸壞前揭自小客車左側車頂中段上邊緣鈑金及車頂置物架致該等鈑金損壞。
二、案經尤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尤艾○○於│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二│被告江朝旭、黃少麒警詢│被告江朝旭、黃少麒確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與林○忠發生口角││││爭執,並致告訴人上述車輛受││││損之事實,惟江朝旭辯稱沒有││││印象有拍打到告訴人所有車輛││││引擎蓋;黃少麒則以不小心用││││棒球棒打到的云云置辯。│├─┼───────────┼─────────────┤│三│證人林○忠於警詢中之證│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述。│證明被告江朝旭確實用徒手敲││││打告訴人上述車輛引擎蓋致凹││││損之事實,足認被告江朝旭辯││││稱沒印象,顯係卸責之詞。│├─┼───────────┼─────────────┤│四│車牌號碼0000–GY號自小│證明上述受損之車輛確係告訴│││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所有之事實。│││1份。││├─┼───────────┼─────────────┤│五│車損照片共7張及順益汽│告訴人所有上述車輛引擎蓋凹│││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陷頂及右側車頂及置物架受損│││份。│之情形。依車損情形以觀,難││││認係不小心所損及,是被告黃││││少麒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江朝旭、黃少麒所為,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