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貨車,產生的風險已較騎乘一般機車高,還發生交通事故,另外斟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被告朱國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
(13)日深夜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與南豐二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 汪翌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汪翌新受有大拇指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翌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