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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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裕民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
鄭惠蓉 律師 洪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於100年11月29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8頁倒數第5行關於「金額高達50元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高達50億元以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於100年11月29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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