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3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起,在臺南縣○○鎮○○路○○○巷○○○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縣○○鄉○○○街「萬國通路公司」,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再接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沿臺南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北街與大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路之際,因受酒精影響致控車不穩,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沿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生北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乙○○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轉往醫院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事項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一份暨照片二十二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於警詢中,復有呆滯木僵、呼吸之間散發濃濃酒味等情狀,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其業已肇事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騎車上路而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已與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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