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上訴人 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志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被告 陳志憲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許亮裕 之證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覆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覆函暨函附之警員許亮裕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制式子彈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不相容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並已敘明陳志憲所證不利上訴人部分,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述扣案子彈四顆均無火藥部分,如何不足採信之依憑,自係認為其另證稱:警局鑑定後,才知扣案槍枝是正常云云,仍非屬實,當然排除不採。原判決未予論列,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