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 強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8、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丙○○2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乙○○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乙○○因擔心對方尋仇,因此欲購買槍、彈防身,遂經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砲忠」之成年男子介紹,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山上,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同日乙○○僅支付1萬5千元予綽號「阿龍」之男子,綽號「阿龍」之男子因此未將槍、彈交付予乙○○。數日後,乙○○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將剩餘款項5萬元交付予綽號「砲忠」之男子,綽號「砲忠」之男子因而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交付予乙○○,自斯時起,乙○○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5年1月23日傍晚7、8時許,丙○○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在乙○○上址住處,自乙○○處取得上揭槍、彈,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與乙○○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隨後丙○○於同日晚間,攜帶上揭放有槍、彈之包包與乙○○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小娘娘按摩店」,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按摩店進行臨檢,在A2包廂內查獲丙○○,並在其攜帶之上揭包包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另在該按摩店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罪嫌,辯稱:乙○○購買這枝槍,他有拆解及查看過,知道這枝槍不能使用,要求伊帶他去斗六詢問朋友,當天出發時,乙○○一直跟伊強調該枝槍是玩具槍,他自己測試過槍枝,無法擊發成功,子彈也沒有裝火藥,所以伊才同意帶他去斗六。乙○○那時將槍枝插在腰際,伊認為這樣太招搖,所以才將之放在伊隨身包裡面,直到看到槍彈鑑定報告,伊才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乙○○所有之手槍1枝及4顆子彈會由你攜帶?)因為乙○○約於20天前向我說他透過1名綽號「砲忠」的男子介紹向1名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手槍,價格是新台幣6萬元,但是交槍時槍枝被「砲忠」調包了,他說很不爽要找「砲忠」理論,我怕他把槍帶在身上會衝動出事,所以就把他的槍帶在我身上。(問:乙○○於何時間、地點把上揭槍枝交給你?)約於105年1月23日20時左右,地點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乙○○的家中。(問:那你為何要攜帶槍械至小娘娘按摩店?)因為我把乙○○交給我的槍枝放在我的黑色包包內,我去按摩所以就帶過去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先陳稱:(問:你為何帶槍?)我不知道包包內會有槍等語(偵卷一第72頁反面);後又改稱:(問:你在警詢說的是否實在?你說槍枝是乙○○交給你的?)實在。我叫乙○○將手槍放在我的包包內,以防止乙○○去找砲忠。(問:乙○○有將槍枝交付給你?你放入你包包內?)我放入我包包內等語(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後又再度改稱:(問:有何補充?)我不知道我包包內有這枝槍等語(偵卷一第73頁);再經檢察官追問,始供稱:(問:你剛才不是說怕乙○○去找砲忠惹事,叫他把槍放入你包包內?)但我不是要幫他保管,我只是叫他將槍放入我包包內而已等語(偵卷一第73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亮裕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丙○○有沒有解釋為何他的包包裡面有槍枝跟子彈?)他說槍枝跟子彈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他指的朋友就是在外面的乙○○,丙○○說他怕乙○○帶著槍會去尋仇會發生危險,所以丙○○代為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由上可知,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遭員警查獲之初均自承係為了避免同案被告乙○○將槍帶在身上會衝動尋仇出事,所以才將槍、彈放在其包包內,倘若該扣案之槍、彈係玩具槍無法擊發,或不能使用,則被告丙○○應無必要將槍、彈放入自己包包之理?因此,被告丙○○應係明知扣案之槍、彈可供使用,為了避免同案被告乙○○衝動持槍尋仇,才放入自己包包乙情,應屬可信。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是否知道你花6萬5千元向「阿龍」跟「砲忠」買了扣案的槍枝跟子彈?)我有跟他說過,「砲忠」把槍彈送來我家後隔一、兩天我就跟丙○○說了。(問:你有沒有拿給他看?)有,跟他講的時候我當場有拿給他看,……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第157頁),因此被告丙○○對於扣案之槍、彈係同案被告乙○○花了6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乙情,應知之甚詳,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既然扣案之槍、彈係同案被告乙○○花6萬5千元購入,則該槍、彈必定不會是玩具槍,否則豈有人會以6萬5千元購買玩具槍1枝?此亦可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拿回來我打開4顆子彈裡面都沒有火藥,我認為子彈被騙,但槍枝是真的,槍沒有被騙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可明。
②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很要好的朋友,幾乎每天在一起,被告丙○○也常常住在同案被告乙○○家中,同案被告乙○○除了告知被告丙○○購買扣案槍、彈之價金,也將扣案之槍、彈拿給被告丙○○觀看,此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則被告丙○○對於扣案之槍枝狀況應頗為瞭解,同案被告乙○○既然都認為槍枝是真的,沒有被騙(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被告丙○○亦應可知扣案之槍枝係有殺傷力之槍枝。況被告丙○○辯稱於105年1月23日係要將扣案之槍、彈拿去雲林給朋友檢查,則其更應會於出發前詳細檢查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否確有故障,倘若該槍枝係一望即知可輕易排除之故障,更無須大老遠跑至雲林麻煩他人檢查,可見被告丙○○對於扣案之槍、彈應有詳細檢查過,被告丙○○諉稱不知道扣案槍枝之狀況,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問:105年1月23日搜索前槍彈是如何放入丙○○的包包內?)當天晚上7、8點在我家的時候,本來丙○○說要拿槍跟子彈去雲林給他朋友看看,我跟丙○○說槍跟子彈放在沙發縫裡,叫他自己去拿,所以後來應該是丙○○把槍彈放入他的包包裡的,因為不是我放的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既然被告丙○○對於扣案之槍、彈狀況應屬明瞭,已如前所述,當日又係被告丙○○將扣案之槍、彈放入其包包內,而查獲時子彈1顆係放在彈匣內,另3顆零散放在包包內,亦有查獲照片3張(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附卷可參,被告丙○○經手該扣案槍、彈,自當明瞭扣案之槍枝有彈匣、配用子彈、槍管貫通、有撞針等情況,並非使用瓦斯氣體、配用BB彈之空氣槍,亦非槍管有阻鐵、沒有撞針等之道具槍。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跟丙○○說該槍枝是芭樂槍,伊不知道槍枝是好的還是壞的云云,惟其另證稱:105年1月23日在伊家裡,伊和丙○○有拆解該把槍枝並拍照,後來伊和丙○○先去田中小娘娘按摩店,再計畫去丙○○弄槍的朋友那裡檢查該把槍,丙○○從頭到尾都知道該槍枝是真的,當時撞針是好的。丙○○要拿去讓他朋友弄那隻槍,是想要加強這把槍枝的殺傷力。因為該槍枝扣板機壓下去的時候聲音很小,伊懷疑扳機鬆了一點,要換一個比較硬及比較緊的彈簧,這樣每發子彈才都可以擊發,丙○○指訴槍枝是假的,他在講謊話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明確,可知被告丙○○確實知悉該把槍枝具有殺傷力。⑤再者,扣案之槍枝外觀係金屬製、重量很重,係金屬槍管、槍管貫通等,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0289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外觀即明顯可知非空氣槍、玩具槍,被告丙○○辯稱係誤以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乙詞顯不可採。⑥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應以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三)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扣案之4顆子彈裡面都沒有火藥,在警局時他們(指員警)有打開裡面都沒有火藥,我確定都沒有火藥,送鑑定的子彈是他們(指員警)另外加火藥進去云云(原審卷第26頁),然經原審發文詢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5年7月27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4097號函附警員許亮裕職務報告稱:警方於查獲現場、派出所內及偵查隊均未將查扣之4發子彈打開確認是否裝有火藥,亦未有嫌疑人所述重新裝填火藥於子彈內及調包等情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105年8月9日以刑鑑字第1050067812號函覆稱:本案子彈4顆係依送鑑現狀進行殺傷力之鑑定,均無來文所稱拆解、重新裝填火藥及調包之情形(原審卷第149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許亮裕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你在現場查獲的過程這兩位被告有無提過子彈裡面沒有火藥?)我印象中沒有。(問:你們回去派出所你們會將子彈拆開嗎?)不會。(問:你們會自己把子彈拆開填塞火藥進去嗎?)不會。(問:我們發文過請你們確認有沒有在你們派出所將子彈拆開,你們有問同事有人有做這個動作嗎?)我們有問大家都不會做這個動作,因為我們會送專業鑑識。(問:為何乙○○說在警局的時候你們有打開子彈裡面沒有火藥?)我們不會做這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綦詳。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支槍枝確實可以擊發,子彈也是真的,只是子彈沒有底火,警方檢驗那把槍枝,為什麼兩發子彈可以擊發,可能是丙○○趁空檔的時候自己放火藥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顯見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辯稱送鑑定之子彈是員警另外加火藥進去云云,並無所據,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同案被告乙○○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稱:這把槍有去山上試射過,子彈都不會擊發,我把4顆子彈拆開都沒有底火,也沒有火藥,拿給丙○○看槍、彈的時候,跟丙○○說子彈沒有火藥也沒有底火,他有一天過來說要拿給他朋友看是哪裡壞掉,哪裡壞掉指子彈還是槍我也不知道,……我確定子彈沒有火藥,槍是撞針那裡故障云云(原審卷第137頁),然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前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他(指丙○○)不知道子彈裡面有沒有火藥,他以為裡面有火藥等語(原審第26頁反面)明顯不同,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支槍枝是真的,當時撞針是好的,確實可以擊發。子彈也是真的,只是沒有底火,後來鑑定時子彈有底火,原因就要問丙○○了,因為槍彈是他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不符;況且本案扣案之4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後,均可擊發,其中2顆有殺傷力,另2顆發射動能不足,此有該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0289號鑑定書及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0663號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97頁),並無同案被告乙○○上開於原審所證述:4顆子彈都沒有底火,也沒有火藥,不能擊發之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子彈之方法是採取試射法之鑑驗方法,其操作內容是以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3分之1,並以刑事警察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有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偵卷一第102頁反面)。因此以此鑑定之方式,更不會有同案被告乙○○所述上揭之情形,應屬理所當然。再者,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扣案之改造手槍撞針有故障乙情,並對扣案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乙節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案進入原審審理後,以證人身分做證時先證稱:……但是拿回來我打開
4顆子彈裡面都沒有火藥,我認為子彈被騙,但槍枝是真的,槍沒有被騙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後證稱:
哪裡壞掉指子彈還是槍我也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37頁),經辯護人進一步追問後,才又證稱:我確定子彈沒有火藥,槍是撞針那裡故障云云(原審卷第137頁),倘若扣案改造手槍確有撞針故障乙情,同案被告乙○○理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即主動告知,豈有遲至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追問後才做如此供述之理?顯然此係同案被告乙○○臨訟為坦護被告丙○○之飾詞。何況,扣案改造手槍遭查獲後,員警即在現場以衛生筷測試槍枝,並可以順利射出衛生筷乙情,業經原審勘驗查獲時之錄影光碟可明(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可見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並無故障,被告乙○○上開原審證述內容,顯不可採。
(五)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系爭A、B槍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下稱系爭C槍),經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且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非制式槍枝」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等外國之鑑定方法雷同。又「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業經實務長久驗證(自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支非制式槍枝)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及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可稽。系爭A、B槍既係使用與美國等先進國家相同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經實際操作檢視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等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一檢驗方法並經實務上長久驗證,並無任何誤差,原判決以其鑑定經過、依據,符合專業鑑定要求,而予採擇,認並無再進行實際試射鑑定之必要,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敍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槍枝係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依上開實務見解,此一檢驗方法經實務上長久驗證,並無任何誤差,因此並非一定採「動能測試法」才符合專業鑑定要求,是本案扣案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自屬可採。
(六)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臨檢紀錄表(偵卷一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偵卷一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1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偵卷一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4頁反面)、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共25張(偵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查獲現場圖(偵卷一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10289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105年6月27日警員許亮裕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60663號函(原審卷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7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1050014097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許亮裕職務報告、查扣照片8張(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等物扣案可憑。
(七)綜上,被告丙○○之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丙○○於同時持有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就同種類之違禁物(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蔡志與同案被告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按上說明,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審酌是否有可予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以符比例原則,並達刑罰目的。經查:被告丙○○涉犯本案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係肇因於擔心同案被告乙○○持扣案之槍、彈衝動尋仇,才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且被告丙○○持有該槍、彈期間,被告丙○○均與同案被告乙○○未曾分開等情,此據其2人供承明確,顯見被告丙○○持有槍彈動機並非為己身之因素,而其持有期間亦僅有數小時、期間非長,此期間內同案被告乙○○仍實質掌控該槍彈狀態,是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雖於遭員警查獲後向員警表示扣案之槍、彈係同案被告乙○○所有,然本案查獲之員警於接獲報案時即已知共有2人持有槍、彈,因此分2組人員同時盤查在店內之被告丙○○及在自小客車上之同案被告乙○○,此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許亮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可知同案被告乙○○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槍彈來源而被查獲,以此情形,自難認檢警係憑被告丙○○之陳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乙○○,是依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丙○○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恣意持有1支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具潛在之危害性,顯見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丙○○雖於法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暨考量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②而刑法之修正,關於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③扣案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④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雖亦均屬違禁物,然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八)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