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四號聲請人 黃欽佩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甘休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十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 台灣 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說明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怠於審查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竟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因此對該裁定遞迭聲請再審,竟連遭鈞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下稱第六二號裁定)及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下稱第八四七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伊先後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均已具體敘明上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理,逕謂伊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劉法官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六二號裁定,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原確定裁定,有依法律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又伊所提出訴外人黃萬讓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答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認(下稱黃萬讓偵查筆錄),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謂聲請人對於本院第八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指為未據表明,自屬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指明。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查聲請人前對本院第一一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第六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第八四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劉法官,雖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六二號裁定,惟並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再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事。聲請人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誤解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聲請人主張之黃萬讓偵查筆錄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非原第二審判決於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