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憲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6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以及槍、彈、爆裂物等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所涉之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況被告之供詞反覆,細節部分亦與共犯 蔡志強 之供詞不相符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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