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佑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佑臻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使告訴人 陳麗雪 、 陳進庭 遭詐騙而匯款總計16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後僅為12萬元,顯較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低,有變相鼓勵詐騙行為之嫌。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顯示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過輕之情形。況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進庭、陳麗雪分別達成訴訟外和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均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7頁)。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告訴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乙事,均表達肯定之意(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臻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佑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林佑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陳進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佑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莊上增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佑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因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弄丟了,其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隔了幾天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人員說有幾筆錢進來,但不到一小時就被轉出去,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1015是其前男友的生日,但其有很多本存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右上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陳進庭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證人陳麗雪、陳進庭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雪、陳進庭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至38頁),並有中信銀行105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5092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41頁)在卷可認,且為被告不否認,足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證人陳麗雪、陳進庭遭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05年9月○○
○區○○路靠近火車站的臺灣銀行換存摺,然後檢查皮包時,發現放中國信託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的夾鏈袋不見了,當下覺得戶頭裡只剩幾百元,就沒有去報案,又因為工作忙,所以沒有時間去銀行補辦,交易明細中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3日之存、提款紀錄都是其操作的,會說9月發現不見是因為對發現不見的時間記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偵查中改稱:其把中國信託和臺北富邦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包包內,再放入其手提包包內帶出門,於9月26日先去臺灣銀行換存摺,9月29日整理皮包時發現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是整個小包包不見,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惟嗣又改口稱:9月29日僅發現存摺不見,10月初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參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105年10月1、2日同時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10月7日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的人說錢已經進來了,當時有問進了幾筆錢,一開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時,因為其只知道領錢,不太會用,沒有馬上掛失止付,想說過幾天再去辦理,105年9月13日有扣保險費和信貸,又領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現帳戶裡只剩200多元,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經提示其帳戶交易明細供其辨識後又改稱於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
4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之多筆存、提款紀錄皆為其所為(參本院卷第22頁),細繹被告所述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發現遺失之原因及最後使用上開帳戶之日期均不一,縱有其於警詢時所述對遺失時間記憶不清之事,然其於警詢時既已知悉其於105年10月3日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為交易,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仍多所更迭,甚且有矛盾之處,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最遲於105年10月2日已遺失,惟竟又稱其上開帳戶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前被害人匯款多筆交易亦為其所為,亦啟人疑竇。再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同一小包包內,而該小包包遺失時,自必知悉其內之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豈有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先後且分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者,足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
定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關於被告所設定的密碼,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為「00000000」,「1015」為其前男友之生日,此數字組合外人無法輕易猜出,被告雖辯稱其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又稱其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等所有其所申請使用之帳戶密碼均變更為相同之密碼(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甚具私密性,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不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功能,故持卡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避免遭他人使用,如恐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另行紀錄備忘,仍應將提款卡與所紀錄之密碼資料分離放置,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之理,惟被告竟稱其將記錄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顯與常情相違,甚者,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各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變更為相同者,自係為避免混淆或忘記密碼之故,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均能迅速回應其密碼為何,其自無將密碼刻意記錄於存摺上且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是被告所辯前詞,甚與常情相違而大有疑義。
㈣再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
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被告亦表示知悉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為免遭他人擅用應掛失止付(參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若果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於發現遺失時,自然會儘速辦理掛失的手續,惟被告卻以「因為其只知道領錢,不太會用,沒有馬上掛失止付,想說過幾天再去辦理」、「因為其工作要跑來跑去,沒有辦法早起辦理,且沒有銀行電話,發現不見時已經很晚了,來不及查銀行電話」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詞搪塞,自已足見其所辯上開各節,洵屬推託之詞,全無可採。
㈤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㈥另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提款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時,依其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
時間、地點,惟被告自承其於105年10月4日被害人匯款前之交易為其所為,是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00元後,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害人匯款前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一併交付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施育傑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麗雪│105年10月4│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105年10月4日下午│6萬元│││(提出│日│訴人陳麗雪,偽裝為告訴人│1時12分許││││告訴)││陳麗雪之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等語,向告訴人陳麗雪│││││││借款。│││├──┼───┼─────┼────────────┼─────────┼─────┤│2│陳進庭│105年10月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105年10月5日下午│10萬元│││(提出│日│訴人陳進庭,偽裝為告訴人│2時21分許││││告訴)││陳進庭之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等語,向告訴人陳進庭│││││││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