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振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由復興路4段闖越復興路、振興路口,往復興路3段行駛);經警方交通稽查人員鳴笛指示停車受檢,駕駛人不聽制止停車,仍加速往復興路3段逃逸」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通知聯由警方寄送汽車所有人(已依法轉歸責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本案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覆函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是從振興路右轉至復興路,當時是綠燈右轉,並無闖紅燈,然後隨之看到不到10公尺有人在攝影,未加理會,因現場沒有擺設臨檢告示牌,亦不知對方為警察,且在伊快經過拍照之人身旁時忽然看到指揮棍揮出,嚇都嚇死了,心想未做壞事,繼續騎行,結果就收到違規闖紅燈及拒絕臨檢兩張罰單;伊並未闖紅燈,且稽查人員沒有警鈴也沒有臨檢告示牌,拿著相機拍照,造成人民困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前開重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由復興路4段闖越復興路、振興路口,往復興路3段行駛);經警方交通稽查人員鳴笛指示停車受檢,駕駛人不聽制止停車,仍加速往復興路3段逃逸」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第GE0000000號)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月27日中分三交字第0980020953號函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歸責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亦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觀諸卷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與振興路口之斑馬線時,該路口之號誌燈已為紅燈(詳編號1照片),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又受處分人經稽查人員拍攝編號1之照片後,在已知悉遭稽查人員拍攝照片之情況下,猶駕車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其意在規避稽查人員之攔檢停車(詳如編號2、3照片)甚明,是首揭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受處分人雖以當時伊係自台中市○○路右轉復興路行駛云云,惟依本院查詢所得附卷之網路地圖觀之,該交岔路口係T字型路口,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路徑既係自復興路4段往復興路3段行駛,則倘受處分人確係自振興路右轉而出,則其騎車方向應係往復興路4段行駛,自無可能遭稽查人員拍攝上開照片4幀;至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沒有擺設臨檢告示牌,不知拍攝之人為警察云云,查受處分人自承遭拍攝照片後,拍攝之人旋即揮出指揮棍,依常情,受處分人當下如未有任何交通違規情事,應無可能在遭拍攝照片且經稽查人員以揮動指揮棍示意停車之際,猶故意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然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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