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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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第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4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後,又分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中午某時
,在苗栗縣境內之某處為其駕駛之汽車內,同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2之12號居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於97年8月27日
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7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查獲通緝犯 張淑惠 (甲○○之姐)時,適甲○○在場,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綦詳。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97年8月26日中午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2級毒品等語,要與本院審理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迥不相符。惟因被告於97年
9月10日警詢所供:在97年8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曾經在臺中縣后里鄉眉山村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428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性質上屬被告之自白,尚須其他補強證據為佐,然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未經警方同時查獲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供本院判斷審酌,是以,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與起訴意旨所認定者亦相符合,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1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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