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鎖、鎖具、鎖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民國106年2月15日)內。亦明知朋友贈送之LV鑰匙圈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將朋友贈送之上開仿冒鑰匙圈拍攝成照片,自民國98年6月12日16時43分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街○○○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即以idde520帳號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自己申請的「lovZ000000000」帳號,公開刊登張貼拍賣商品內容(商品名稱:LV精品時尚個性鑰匙圈~附原裝包裝盒、商品金額:新臺幣300元、運費30元、付款方式:ATM轉帳、交貨方式:郵寄,及仿冒名牌「LV」鑰匙圈之圖示等)相關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並以電子信箱:0000000000@ya
hoo.com.tw供聯絡購買及匯款事宜。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於98年6月16日佯裝顧客下標購買並匯付款項後,接獲由甲○○郵寄之上開仿冒「LV」商標鑰匙圈1個,而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鑰匙圈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路易威豋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鑑定證明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查獲甲○○犯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影本、郵寄包裹封面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LV鑰匙圈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以其所拍攝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再被告雖自98年6月12日16時43分許起,在其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LV」之商標圖樣商品照片,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本案仿冒品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之1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