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培相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補充更正為「嗣甲○○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遭帶回警局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測繪圖」,(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更正為「二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偽造私文書情事,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為逃避員警舉發,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培相」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署名)││├──┼──────────┼──────┼───────┼───────┤│1│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收受通知聯│「林培相」簽名│見中縣烏警偵字│││字第HD0000000號舉發│者簽章」欄│1枚│第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警卷第12頁│││通知單(移送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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