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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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韓美枝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張宗鏘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888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而靠行訴外人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僱用被告為大貨車職業駕駛。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興東路交叉口,不慎與訴外人 張運仁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09,000元、營業損失260,036元(111年7月15日至9月26日期間,共74日,以每日營業收入淨利3,514元計算)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5年,原告購入後並未更換任何煞車零件或就煞車系統作檢測保養。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即曾反應系爭車輛開起來怪怪的,剎車有點問題要求檢查系爭車輛,並於111年7月4日、7月5日、7月12日分別至豐鑫企業行、華宥企業社檢修,足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瑕疵。又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於111年12月30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陳宗賢 行駛中轉彎時,亦發生煞車失靈而翻覆之事故,足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煞車問題,原告對其所有之車輛,負有維護及保養等義務,其未妥善維護系爭車輛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而造成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如認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關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無法營業時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111年7月15日至系爭車輛修理完成時111年8月31日止,原告主張須招聘司機故於9月27日方能營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淨利時,未將整年度之保險費、保養費列為成本計算,人事成本費用金額有誤,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淨利率7%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僱用被告為大貨車職業駕駛。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1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於鳳楠路與楠興東路交叉口,不慎與張運仁發生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409,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車輛為2006年12月出廠,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營業用貨車,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為4年。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張運仁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之車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03624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被告雖辯稱係煞車失靈,原告未盡維護保養之責等語,惟依證人 翁境宏 證述: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購入,6月有去華宥、豐鑫做整理,如果該換都會換。車輛過戶前要驗車,在桃園監理站驗車,驗煞車系統、長度、寬度,煞車全部包括前、後煞車,驗完才可以過戶。系爭車輛是四期車,如煞車系統有問題的話就不能跑,如果氣壓不夠手排檔會卡住,氣壓不足車也不能開,離合器也無法用,煞車系統有問題四期車也會叫,會有警報聲,以前一、二期車是老車,四期車是電腦車都有這種配備。被告沒有反應煞車有問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有拖到豐鑫保養廠,我有檢查煞車系統,我說如果煞車有問題的話,煞車油怎麼會是滿的,當場我也有照相起來,從鳳勝到出事地點,被告途中有遇到三、四個紅燈,煞車都有煞住,這是我到現場去看,但是要到高速公路左轉時,在涵洞裡面撞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又系爭車輛均在華宥企業社保養,前次保養為111年6月24日里程數為44,650公里,從上個月北部購車後第一次保養,煞車系統巡檢無異常等語,有華宥企業社112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保養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過戶時已先於桃園監理站通過驗車,嗣又至華宥企業社進行保養,煞車系統均屬正常,足認原告已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煞車失靈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曾密集至豐鑫企業行、華宥企業社維修,且系爭車輛於5個月後亦發生煞車失靈車禍事故等語,惟華宥企業社已函覆系爭車輛煞車系統並無異常,又依豐鑫企業行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均非維修煞車系統(見審訴卷第47至48頁),至於系爭車輛修煞車氣泵(總成)及更換煞車油,是因為車頭要拆掉必須組裝,油要卸下來才能拆,裝回去需要補新油進去。換了車頭之後試車,發現儀表版亮警示燈,進一步查修才發現煞車氣泵(總成)有問題,所以整組換包括煞車油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故不能以系爭車輛曾至豐鑫企業行、華宥企業社維修即認定系爭車輛煞車有異常。至於系爭車輛固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陳宗賢雖稱係因煞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次交通事故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5個月之久,系爭車輛又為正常營業行駛之車輛,若有煞車失靈情形,理應不會遲至5個月後才發生,自難以5個月後發生之交通事故來推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有煞車異常。是以,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3.從而,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4
09,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車輛為2006年12月出廠,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營業用貨車,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為4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而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系爭車輛為2006年12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為111年7月,顯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之殘價,應為81,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9000÷(4+1)=818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8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營業損失:原告原係系爭車輛營業謀生,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其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載貨營業,且維修後尚須招聘司機,自111年7月15日至9月26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60,03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於豐鑫企業行進行維修至111年8月31日完成,有估價單、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86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尚須招聘司機,故於111年9月27日始能再投入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即屬可營業之狀態,原告因招聘司機而無法營業之等待期間,自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時間應為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共48日,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天數,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營業淨利為每日3,514元等語,惟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係由宏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旺公司)與鳳勝公司分別按日統計運輸之混凝土方數,鳳勝公司會依據係系爭車輛前月運輸之天數,按每公噸230元單價計算總價,再簽發票期2個月又3日之支票予宏旺公司。宏旺公司待支票兌現後,會請原告至宏旺公司核對、確認系爭車輛該月營業收入之總價金額,再由宏旺公司按總價之91%匯款予原告等情,有宏旺公司112年8月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又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日至14日共載運348.5公噸,有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則111年7月1日至14日之營業額為80,155元。原告雖主張自宏旺公司分配營業額之91%即72,941元,扣除250元保養費、12,788元油資、10,710元人事費用,剩餘49,193元為淨利等語,惟原告就油資費用並未舉證,且就人事費用部分,依證人翁境宏證述,司機薪資是以載運數每立方公尺65元計算,勞健保、便當、加班費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之7月薪資為22,653元,尚不包原告應負擔雇主之勞健保、勞退金、加班費等費用,原告所計算之人事費用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尚須負擔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燃料費、牌照稅、靠行費、保險費等成本支出,原告上開計算式並未予以扣除,則原告主張營業淨利為每日3,514元,自非可採。又系爭車輛雖於111年9月至12月亦有營業(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惟此部分已係其他司機所載運之數量,且涉及司機勤惰、天候等因素,自非得採為本件計算基準,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自應以被告駕駛期間為計算基準。本院認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之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應尚得作為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可得享受利益之參考計算依據,而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為7%,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有超出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以111年7月1日至14日營業額為80,155元,依前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為401元(80155×7%÷14=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共48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9,248元。
3.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81,800元、營業損失19,248元,共101,0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