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宜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11/09/24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111/10/28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90號111/12/15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號彰化地院112年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竊盜有期徒刑4月111/09/15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5365、15743、15836、16284、16285、1628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112/02/24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112/04/07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竊盜有期徒刑3月111/09/14彰化地檢111年偵字第15365、15743、15836、16284、16285、16289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112/02/24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112/04/07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1/09/16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112/05/05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112/07/11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