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林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6859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向
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2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利息各自第4期起算。所貸得款項均撥款入被告帳戶內。依約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此時除需按原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併加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遲延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第1筆借
款尚欠53萬1167元(含本金49萬58元、轉呆前利息3萬7666元、轉呆前違約金3443元);第2筆借款尚欠25萬5692元(含本金23萬5498元、轉呆前利息2萬19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531167元+255692元)所示。
二、被告則以:契約上的名字係伊本人所簽,當時是其夫 楊隆獻 (民國101年12月間死亡)帶伊去貸款的,錢是先夫花用掉。近幾年來,伊的身體不好,有開刀2、3次,手臂沒有力氣,無法工作,現在實在無力清償,每月至多只能還款1000元至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清償能力,僅係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不能為拒絕清償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