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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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汯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汯錞明知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9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R-771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自精武路往育才南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之交岔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行駛,適告訴人 游洪麗花 騎乘牌照號碼VQZ-377號輕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游洪麗花受有①左側膝挫傷、②左側大腿、小腿及踝挫傷及擦傷、③前胸壁挫傷、④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汯錞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游洪麗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洪麗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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