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佐以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查訪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鄉○○路○段○號1樓(建霖藥局)現場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2罪各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員警未知悉前,即向員警表明有吸毒行為,並同意驗尿,屬自首行為,應減輕其刑,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業經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動供承(警卷第1至4頁),於偵查中第一次應訊時,檢察官質問對驗尿報告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不過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那時重感冒去西藥房包藥,裡面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分。因為我有施用海洛因,不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顯見未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度,自無不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並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所言符合自首請求減輕其刑部分,復經原審審酌並減輕其刑在案,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