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鶴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鶴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黃鶴祥隨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固據被告黃鶴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並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公園內,以自製吸食工具,點火燒烤成霧狀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460ng/ml等事實,有台灣科技公司106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4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4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郭軒博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062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4,46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