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 田進 二即受處分人被告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橋檢俊律107偵4197字第1079015860號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扣得聲請人 田進二 所管領、登記在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87-X7號等2輛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之駕駛者 黃柏儒 、 陳榮發 均不知所載貨物為廢棄物,聲請人對此亦不知情,渠等與該案主謀並無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系爭車輛需定期添加車用尿素,否則將造成車輛損害,並於107年6月27日、10月6日、8月26日、11月8日接受定期檢驗,以免逾期受檢以致牌照遭吊銷。又系爭車輛為南寶公司之營運工具,南寶公司與嘉義新港鄉農會、臺南後壁區農會所簽訂之調撥運輸契約,亟需系爭車輛履行合約,亦為黃柏儒、陳榮發工作所需之物,況系爭車輛價格動輒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所費不貲,貸款尚待清償,遭扣押已對南寶公司之營運、黃柏儒、陳榮發之家庭生計已造成影響,車輛並有損害之虞,經聲請人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發還扣押物,卻遭該署以107年4月27日橋檢俊律107偵4197字第107901586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以該案現正縝密偵查中,不宜發還為由,否準聲請人之請求,惟該署所持理由模糊曖昧不明,更無具體事證,且系爭車輛遭扣押迄今,已有月餘,聲請人等未曾在受該署傳訊,難認有積極偵查作為,應無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署檢察官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改為准予發還或責付聲請人保管系爭車輛而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請求橋頭地檢署發還扣押物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387-X7號等2輛曳引車,經該署於107年4月27日發文,以系爭處分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雖因該署以平信方式將系爭處分函寄予聲請人,並無送達回證,無法查證何時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以致本件應自何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間,容有疑義,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廢棄物清理法之偵查案卷,其內附有聲請人107年4月30日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內除了重申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之意旨外,亦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出准許與否之處分,俾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尋求救濟,堪認聲請人於107年4月30日仍未收受系爭處分函之送達,否則當不至在該日所製作之書狀內,仍請求檢察官作出准許與否之處分。是以,本件縱以107年4月30日作為聲請人收受系爭處分函之送達日期,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見聲請人書狀內所蓋本院之收狀戳章),仍未逾越5日之聲請期限,遑論聲請人係在107年4月30日之後始收受系爭處分函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有規定。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南寶公司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案件偵辦,於107年3月14日以南寶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涉嫌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燕巢區某倉庫傾倒(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述偵查內容),為保全證據及沒收查扣系爭車輛之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許核發後,警方於同年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南寶公司搜索,扣得系爭車輛,並通知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南寶公司員工黃柏儒、陳榮發到案說明,其等均不否認聲請人曾指派黃柏儒、陳榮發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物品至上開倉庫傾倒情事,且上開倉庫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結果,發現其內確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6號聲請搜索票案件及橋頭地檢署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卷證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1日經扣押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請求橋頭地檢署發還扣押物,由該署於107年4月27日發文,以系爭處分函表示該案現正縝密偵查中,不宜發還為由,加以否准,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改為准予發還或責付聲請人保管系爭車輛而暫行發還等語,惟查:本案依檢警調查所得之前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黃柏儒、陳榮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等犯罪若屬成立,南寶公司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系爭車輛既為南寶公司所有,且為供聲請人、黃柏儒、陳榮發、南寶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罪所用之物,則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日後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考量,加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況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犯罪工具之可能性,預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產規避執行,當有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扣押迄今僅約2個多月,依該案件涉案者眾多、案情繁雜之程度,尚不得指摘檢察官目前未能偵查終結,係肇因未積極偵查所致,亦難僅因檢察官未再次傳訊聲請人等,即認無保全證據及日後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必要。至於系爭車輛遭扣押後如何保管、維護之問題,聲請人若有疑慮,仍得請求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尚不以發還系爭車輛為必要。又扣押系爭車輛雖難免對南寶公司之營運或黃柏儒、陳榮發之家庭生計造成影響,但鑑於刑法沒收制度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其立法目的;以及扣押手段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而系爭車輛所有權極易異動或變更及隱藏之特性,已如前述,故在本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決確定之前,倘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所有,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仍繼續扣押系爭車輛,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