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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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請人 劉醇彬 相對人BURGOSADAMARIELICUANAN( 愛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2號裁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職權查詢裁判書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