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婁顏輝 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5年間起經營安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萊科技公司),惟安萊公司近年來陸續積欠銀行多筆借款無力清償,並致伊負擔高額債務。伊總負債為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者,亦同)2678萬7282元及美金89萬3648.91元,總資產約130萬元,雖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等情,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時名下雖尚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含坐落基地,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然系爭房地已於107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1247萬1999元拍定,拍定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執行債權(含參與分配債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足見系爭房地已無賸餘價值可組成破產財產。
㈡、又,依聲請人陳報其他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889元、現金5萬元,及自107年7月起每月薪資3萬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第2款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年,可知聲請人於破產程序可取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計77萬889元【計算式:889+50000+(30000×12×2)=770889】;而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屬於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9245元(見本院卷第
128頁),是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所需生活費為70萬1880元(計算式:29245×12×2=70萬1880元),則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萬90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9009);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參照),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即合計10萬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達16人以觀,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是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應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堪認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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