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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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明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錦祥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蔣明軒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表示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徵得蔣明軒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蔣明軒前於本案警詢時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頁),另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23至24頁;易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先入監執行,再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僅屬得作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本案依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毒偵卷第9頁;易字卷第8頁)與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因為我於106年10月16日12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錦祥街口遭警方盤查,警方告知我是採尿人口,且我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所以我配合警方驗尿採驗。」(見毒偵卷第11頁),可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悉被告為毒品前科人口,復因認被告有神情緊張之情,經詢問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再將被告帶回採尿。則司法警察原僅因覺被告有形跡可疑之情形上前盤查,惟所謂「形跡可疑」並非有何具體事證可對他人有何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毋寧僅可認被告斯時之行為舉措或有與其他常人有異,此外,經司法警察當場確認被告人別並查悉被告前案紀錄後,縱然查得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而過程中被告神情較顯緊張,亦僅係個人遭遇司法警察盤查時難免呈現之情緒反應,至於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亦非得據以對被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產生犯罪嫌疑之客觀、合理基礎,毋寧僅係以被告之前科及上開情狀,而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被告在場向司法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前,堪認司法警察並未對於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即坦承其施用毒品之情,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供述其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前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尾 」之男子,然並
無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可供查緝(見毒偵卷第12頁),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所為,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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