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李安祺 被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原為原告之弟 李家誠 所有,李家誠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方向沿黎明路車道直行往凱旋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凱旋路方向沿黎明路行駛欲左轉至僑大三街方向,被告行經至黎明路、僑大三街路口時,並未明顯減速及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於路口偏內側車道左轉,不慎撞擊對向之原告。事故發生當日,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減速、未顯示方向燈而逕行左轉,當時因原告已行駛至路口,故車速已減慢,但因事發突然且被告車速未減慢且未顯示方向燈,致使原告誤以為對向之被告亦是直行車而閃避不及,突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砸傷併中指皮瓣掀裂傷1.5xl公分,無名指皮瓣掀裂傷4x1.5公分併伸展腱斷裂,小指皮瓣掀裂傷2x2公分併伸展健斷裂及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經多次就醫後,手指外觀傷口雖已癒合,然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嚴重變形且無法彎曲之後遺症,造成原告工作上及心理上之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薪資減少損失154,000元(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自105年5月19日起休養至105年12月20日七個月無法工作,扣除其中6月至8月共計三個月公司有給付半薪14,000元,共計42,000元,計算式:28,000元*7-42,000元=154,000元)、醫療費用19,98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99,985元。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擔任領班,目前月薪約3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機車修理費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同意零件部分以殘值為新品的四分之一計算;醫囑載明原告「需在家請假休養六個月」,原告多休養一個月部分,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同意以28,000元*7-4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漢翔公司上班,類似作業員,月薪約三、四萬元;原告已就本件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5,39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得主張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1.醫療費用:19,985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兩造均同意以28,000元*6-42,000元=126,000元計算。
3.機車修理費: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以殘值為新品的四分之一計算扣除折舊。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債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6頁)及機車理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零件部分共19,150元、工資8,000元,經計算為12,788元(計算式:19,150元/4+8,000元=12,7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5,3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僅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19,98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機車修理費12,788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126,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予採憑。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壓砸傷併中指皮瓣掀裂傷1.5xl公分,無名指皮瓣掀裂傷4x1.5公分併伸展腱斷裂,小指皮瓣掀裂傷2x2公分併伸展健斷裂及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迄今手指外觀傷口雖已癒合,然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嚴重變形且無法彎曲之後遺症,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憑,確難免造成原告工作上及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依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是被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致生事故,其過失之程度非輕;又依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擔任領班,目前月薪約32,000元等語;另依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漢翔公司上班,類似作業員,月薪約三、四萬元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兩造名下之財產及課稅所得均不多,被告收入比原告高一點而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之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相當。
(三)據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58,7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985元+機車修理費12,788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6,000元+慰撫金400,000元=558,773元)。
(四)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5,39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餘額為513,3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在513,38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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