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
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台東縣○○鄉○○村○○路○○○巷○○號,於96年5月22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之一。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妹,固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證處(2010)渝秀證字第6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2002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兵籍表表,其上記載:父( 勝德 )、母( 文氏 ),保險受益人: 李啟智 。並無大陸地區親屬往來書信、照片,有台東縣後備指揮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後台東動字第0990001140號函在卷可稽。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明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並審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若係手足至親,衡情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足認聲明人所提資料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聲明人所陳報之上寨老貳房子孫之表,其中 伍月妹 生於00年、 秀炳 生於00年、 秀銀 生於00年、 玉仙 生於00年、 秀田 (即被繼承人)生於00年;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伍月妹0000年生、 伍秀炳 0000年生、 伍秀銀 0000年生、甲○○0000年生、 伍秀田 (即被繼承人)0000年生,兩者比對下出生年份差異甚大、兄弟姊妹排序亦未盡同;不知何者為真。另聲明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手足關係。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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