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24歲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於人潮眾多之大賣場行竊,行徑大膽,惟所竊物件多為食物、日常用品等,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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