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開獎單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貳張、原子筆叄支、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蘆洲區○○路○○路四九弄十號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蘆洲區○○路二六巷四九弄十號一樓」。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陳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葉 」之成年女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二六巷四九弄十號一樓居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注單二張、開獎單一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二張、原子筆三支、計算機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45號被告陳章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1巷27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26巷49弄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葉」之成年女子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3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6路49弄10號1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並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作為兌獎依據。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由1至49號任意選號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及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方式,由1至39號任意選號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同前開賭金,分別為80元、70元及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6,000元及80萬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由陳章明轉交綽號「阿葉」之成年女子並「阿葉」所有,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陳章明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傳真予「阿葉」,並自每支簽賭金額中抽取5元至6元之抽頭金。嗣於101年6月7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開獎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2張、原子筆3支、計算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得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開獎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2張、原子筆3支、計算機1臺等物。
(三)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及六合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六合彩多次,係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葉」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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