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國強一街與德華街口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邱舒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中信公園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陳俊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舒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15公分及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舒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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