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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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聲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聲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14日」,更正為「11月13日」(經本院電詢本案告訴人陳稱被告竊取星巴克馬克杯之日期係11月13日,故予更正,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星巴克馬克杯1個(價值新臺幣8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王聲北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聲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0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夾娃娃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沈育任 放置在夾娃娃機上欲作為顧客贈品之星巴克馬克杯1個(價值約新臺幣80元)。嗣沈育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育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聲北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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