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被告陳小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小菲犯毀棄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小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航竹門市擔任店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 周怡秀 至該門市購買咖啡,並交付價值約新臺幣80元之膠原蛋白粉1包與陳小菲,請其沖泡咖啡時,一併加入該膠原蛋白粉,陳小菲亦依周怡秀所請為之。嗣陳小菲因故與周怡秀發生口角,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將周怡秀所購已含有上述膠原蛋白粉之咖啡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周怡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小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經告
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