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傑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傑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傑德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3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同,併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節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15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1月間(聲請書記載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111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0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