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曾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58年間繼承自母親 何莊寶珠 之遺產,因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且自始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並出租予訴外人乙○○使用,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94年11月。嗣兩造感情不睦,長年分居,並於95年2月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詎被告於93年間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除訴請原告返還歷年收取之租金之外,另以存證信函要求乙○○不得給付租金予原告,須改與被告簽定租約等語,乙○○遂改與被告簽定租約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租金自94年12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租期2年)為32萬元,自96年12月4日起租金調降為30萬元,故被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共計28個月),已向乙○○收取租金計888.萬元(32萬元x24+30萬元x4)。嗣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03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亦已於97年4月22日依上開判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系爭房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擅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收取租金利益888.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曾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03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及系爭房地亦已於97年4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一)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非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二)縱認係借名登記,上開判決主文既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回復登記」,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係所有權人,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權源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且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若將請求返還租金之訴撤回,原告則同意系爭房地自94年12月起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前之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依此協議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三)縱被告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租金價額,而非返還實際收取之租金,且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部分。
再者,被告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82年至96年來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626,227.元,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曾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03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亦已於97年4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誰?(二)被告收取之租金金額為何?(三)被告如受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為何?(四)被告所能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以下分點詳述之。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曾借名登記與被告,原告仍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7年度臺上字第05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曾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038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而管理、使用、收益,原告本於繼承法律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經原告、被告在上開訴訟中到庭陳述及援引主張,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按借名登記契約,一般而言,應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均由一方自行為之之契約,故兩造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二)查原告主張:乙○○自94年12月4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每月給付租金32萬元予被告,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調查乙○○是否給付被告租金888.萬元之事實,惟此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則被告自94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888.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地出租非供住宅使用,而係供營業使用,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且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租金之起訴狀中,已自承原告自92年12月4日至94年12月4日出租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為37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高於通常租金;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係實際收取之租金利益,並非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租金縱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額限制,然被告既係實際受有該利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0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實際收取租金888.萬元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縱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兩造間曾訂有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協議,且渠依據與乙○○間所簽訂之租賃契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與乙○○之租賃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未能證明曾得原告同意,自係屬於出租他人之物,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又被告就協議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尚難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自82年起至96年止,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626,227.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基隆市捐稽徵局97年7月17日基稅財密字第0306號函一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僅繳納94年至96年之稅金計121,007.元等事實,並提出88年至9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87年至92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經查,系爭房地之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惟實際繳款人與納稅義務人本未必相同;參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由原告為使用、收益、管理,且兩造雖係夫妻,但早於75年、76年間起已分居,並95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衡諸常情,被告既從未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地,自無代繳稅金之可能,足認被告因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乙○○並收取租金後,始繳納94年度至96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計121,007.元。故被告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原告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對原告就上開代為繳納之121,007.元稅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因均屬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上揭債權抵銷,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888.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則為121,007.元,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尚得請求返還8,758,993.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8,758,993.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88,9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