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7、3333號、97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2月4日入監執行,至93年5月6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中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4年7月4日入監服刑,至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竊盜犯行:
㈠97年5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仁三路
口,拾得乙○○所有,於97年4月3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慶安宮」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 嗣棄 置在上開路口,屬於脫離乙○○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61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將之侵吞入己,並於翌日(3日)14時許,持至設於基隆市○○區○○路○○號「瀚洋通訊行」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訪,始得知上情。
㈡9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自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基隆市立仁愛國小」後方開啟鐵門進入校區內,徒手竊取仁愛國小所有,暫堆置在該處之白鐵質垃圾箱2只,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至 柯敏雄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勤成五金行」,以每只垃圾箱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代價出售。
㈢戊○○食髓知味,復於97年7月8日15時許,以相同手法竊取
置於同一處之白鐵質垃圾箱2只,得手後搬運回家藏放。於同日16時許,持其中1只垃圾箱至上開五金行以同一價格變賣。嗣因員警於同日前往查訪,認有可疑,柯敏雄則於戊○○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度另1只垃圾箱前往變賣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垃圾箱共4只(均已由仁愛國小總務主任丁○○立據領回),而悉上情。
㈣97年7月24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
,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該機車係 張倩怡 所有、交其妹甲○騎乘,於97年7月19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隨即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附載友人 陳聰明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甲○之友人 詹丁榮 發現並上前攔阻,戊○○見狀隨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將陳聰明帶回調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甲○),戊○○則經陳聰明通知後前往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被告戊○○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竊取校園財物,行為顯有不當,且拾獲他人所有之物時,未設法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7號97年度速偵字第315號97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1.97年5月2日上午6、7時許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仁三路口,拾得乙○○所有,前於9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慶安宮」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嗣棄置在上開路口,屬於脫離乙○○持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61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將之侵吞入己,並於翌日(3日)下午2時許,持至設於基隆市○○區○○路○○號「瀚洋通訊行」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乙○○所指前往上開通訊行查訪,始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由戊○○持以變賣。
2.9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自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立仁愛國小」後方開啟鐵門進入校區內,隨即徒手搬運而竊取仁愛國小所有,暫堆置在該處之白鐵質垃圾箱2只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至柯敏雄所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勤成五金行」,並由柯敏雄以每隻垃圾箱新臺幣(下同)550元收購;戊○○食髓知味,復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再以上開方式竊取置於同一處之白鐵質垃圾箱2只得手後,返回家中藏放,並於同日(8日)下午4時許,先將1只垃圾箱持至上開五金行,由柯敏雄以同一價格收購;嗣經警於同日前往查訪,認有可疑,柯敏雄則於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另1只垃圾鄉持至上開五金行變賣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垃圾箱共4只(均已由仁愛國小總務主任丁○○立據領回),而悉上情。
3.97年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發現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隨即開啟騎乘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附載陳聰明,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該機車所有人甲○之友人詹丁榮發現並上前攔阻,戊○○見狀隨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將陳聰明帶回調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甲○),戊○○則經陳聰明通知後前往警局說明,始為警察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戊○○之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以及證人柯敏雄、陳聰明、詹丁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時書立之切結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及被告行竊上開垃圾箱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脫離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先後多次竊盜及侵占脫離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之竊盜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於移送意旨認上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所竊得,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於祭拜完畢後經其妻告知,始發現連同手提包均遭他人竊走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顯見當時並無人目睹行竊過程,是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得,已非無疑,且被告亦非全無以拾得之方式持有該行動電話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曾持有並將之變賣之事實,遽而推論該行動電話必為其所竊得,是移送意旨稍嫌速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