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代表人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96年2月14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