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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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曾違犯竊盜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