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73頁至第7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6月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係誤認刑罰於事隔多年後不再加重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回饋力不佳,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於9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後,業經上開法院以前揭判決論處,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竟諭知較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為低之刑度,雖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病患性犯人,惟施用毒品成癮應為如何之處遇,乃立法者之立法考量,屬於立法之核心領域,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我國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認為施用毒品者有病患之特質,故特別設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施用毒品者於治療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代表其治療無效而需以刑罰予以矯正,司法機關於個案判決時,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考量,故原審判決於本件科刑時,以被告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予以輕判,顯係逾越法官之權限,侵害立法者之立法核心領域,殊屬不當,且依據原審判決所提出之標準,豈非宣示「犯越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越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應更予以輕判」,如此量刑實不符國民感情,故原審判決之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更強化被告認刑罰在其出監多年後,應從新從輕考量其犯行之心態。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份,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再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又於98年
7月22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其經前案歷次判決後,仍無法戒絕毒癮而一再施用,足證科以刑罰並未能矯治其毒癮;且刑法修正前,對於染有毒癮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修正後,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縱令於密接時間內施用毒品,仍以數罪分論併罰,相較下於刑法修正後,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應逐次加重之必要,否則對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於刑法前、後量刑顯失衡平。本件原審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於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