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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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李孟學 被告 李旻諺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孟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為被告李孟學、李旻諺所有, 嗣其 等之父親(即被告李昇峰)因先前積欠原告相關債務無法清償,故被告李昇峰取得被告李孟學、李旻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買賣價金則以被告李昇峰負欠原告之債務抵充,並於101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上設有第1、2順位抵押權,是對原告而言,扣除抵押貸款後,所餘價值並不足清償被告李昇峰負欠原告之債務。㈡因原告基於同情及體諒之心,故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並未要求其等遷讓交付房屋,而讓被告3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但被告續住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李昇峰必須按時幫忙繳納系爭不動產設抵予板信銀行之房貸,否則其等即必須立即搬離。然被告李昇峰並未依約繳納房貸,而係由原告代為繳付至貸款全數清償,等同被告李昇峰又再積欠原告前開墊付款項。
㈢被告3人違約在先,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月下旬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3人,要求其等應於105年2月20日前自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交予原告使用,未獲被告置理。不得已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自系爭房屋騰遷讓等情。㈣併為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內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旻諺、李昇峰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李孟學、李旻諺所有,嗣因被告李
昇峰積欠原告債務,本身信用不佳,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又為未成年人,故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李孟學、李旻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借款,借得款項由原告與被告李昇峰各取得1/2,貸款債務則由被告李昇峰負責清償,原告應於2年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詎原告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向銀行抵押取得貸款後,竟分文未交付被告李昇峰,被告李昇峰自不願清償貸款債務。
㈡為此被告已另訴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17號),即原告僅係因借名登記移登轉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李孟學、李旻諺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故亦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被告李昇峰則自95年起即因系爭房屋為其子被告李孟學、李旻諺所有,故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被告3人均非無權占有。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孟學、李旻諺所共有,嗣於101年3月
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孟學、李旻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有登記謄本2份(詳本院卷第14、45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李孟學、李旻諺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
㈢被告李孟學、李旻諺為被告李昇峰之子,被告李昇峰現係以
被告李孟學、李旻諺父親之身分與其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孟學、李旻諺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係本於與被告李孟學、李旻諺間買賣
契約關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李孟學、李旻諺(即原告主張之出賣人)於未交付系爭房屋前,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李孟學、李旻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孟學、李旻諺應自系爭房屋內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昇峰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
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但並不包括占有輔助人在內,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昇峰抗辯:伊自95年起即因系爭房屋為其子被告李孟
學、李旻諺所有,基於其等父親之身分,與其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等情,既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李昇峰係以被告李孟學、李旻諺占有輔助人身分與其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以被告李昇峰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昇峰應自系爭房屋內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自系爭房屋內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