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述:「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之文字,更正為:「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之文字,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1.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1紙(見毒偵字卷第2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審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4年6月6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及前載更正部分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980ng/ml),惡性不輕;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及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園藝業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頁反面),量微而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2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0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在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32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