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 黃淑卿 被告 趙建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擔任駕駛小貨車之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坤成街往大業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在坤成街與坤成街105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結果具有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71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診療、復健,業已支出就診醫療費、醫療輔助器材及復健等費用合計2萬4,710元。
⒉交通費用2萬8,09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而無法自行就醫,均需仰賴計程車及家人搭載往來醫院及復健診所,期間到醫院就醫共計11次,為3,315元,至診所就診共計28次,為4,080元,及復健共計138次,每趟以150元計算,為2萬700元【計算式:138×150元=20,700元】,合計原告往來醫院、診所診療、復健之交通費用2萬8,095元【計算式:3,315元+4,080元+20,700元=28,095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250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萬8,000元:
原告原本於兒童美語補習班擔任教職,每月薪資3萬4,000元,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幾乎每日需至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及物理治療訓練,然右踝至今仍無法正常勞動,醫師囑咐須繼續休養,至少仍須一個月復健治療,而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並活動行走,以致於原告無法繼續任教,現仍無法恢復就業,是原告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40萬8,000元【計算式:12月34,000元=40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行動完全受限,生活品質下降,致日常生活起居皆須家人協助,造成種種不便,使原告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為當時車禍狀況驚醒,而受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之苦,內心對騎車存有陰影,再加上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原活潑外向,熱愛運動,但休養期間毫無休閒運動可言,體重亦因此攀升,終日鬱鬱寡歡,又原告已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並計畫正式至學校任教,為此須將一生志業暫緩,且此傷勢有易留病根及易復發之特性,除使原告及家人時時處於擔憂狀態,身心俱疲外,亦極可能對於原告未來從事體育教師之志業產生重大影響,甚至無法實現,夢想破碎,實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所受之痛苦不言而喻。反觀被告肇事後態度消極被動,毫無悔意,亦無誠意和解,並委由其保險業務員處理,該保險業務員拒絕賠償原告分文,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合計受有96萬5,055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4,710元、交通費用2萬8,09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0元均不爭執,惟就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認為過高而不符常理,因原告於事故當日所受傷勢為挫擦傷,然事後至診所診斷為外側關節不穩,兩者傷勢並無相干,且原告即使受傷仍可繼續工作,原告因外傷而離職有違常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況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雙方身分、資力予以審酌,是其據此要求長期未就職之鉅額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被告亦無能力支付之。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自事發後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數度主動與原告聯絡懇談賠償事宜,非無誠意和解,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鉅,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實難以接受,似乎藉由被告之保險資源獲取不合理之賠償,此舉有違保險資源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擔任駕駛小貨車之司機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10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坤成街往大業路方向直行,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二車在坤成街與坤成街105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前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78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自白犯罪,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後之意見,認被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3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5頁)。
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已支出之醫療費2萬4,710
元、交通費2萬8,09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0元,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尚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於注意而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對於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陸續至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振雄診所、保家診所、悅康復健診所奕仙堂中醫診所診療、復健,先後支出就診醫療費、醫療輔助器材及復健等費用共計2萬4,71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反面至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4,71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就醫,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萬8,0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4,2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佳展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且修復費用中,工資部分為0元,故3,150元部分,均屬零件費用,因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予折舊。基此,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6月1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零件費用4,250元經折舊後應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10=425元】,則原告就車損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私立文燁美語短期補習班,並擔任兒童美語教師一職,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共1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受傷後仍得繼續任教,其傷勢與離職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4頁反面)。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之情,有私立文燁美語短期補習班103年8月8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23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敏盛醫院急診,經敏盛醫院診斷為「1、右踝挫扭傷;
2、右前臂、右膝、右踝、右足挫擦傷」,有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其回函表示「一般挫擦傷約兩週即可復原,踝部扭傷需兩個月才能回復運動及久站走動之工作,補習班兒童美語老師視其工作性質是否需久站或走動搬物品等,而決定休養時間」等語,有敏盛醫院出具之來函回覆意見表乙紙可查(見本院卷第46、52頁),參以原告自述其工作需久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堪信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而需休養2個月,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2個月,共計68,000元(計算式:34,000×2=68,000)。至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1年無法正常勞動,並提出悅康復健診所104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所提之診斷書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已逾10個月之久,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診斷證明書係載「需休息,勿過度走動,仍需復健至少約一個月」等語,並非載明原告因傷勢致無法工作等情,有悅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是尚難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致原告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一年,自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然於本院詢其是否送醫療鑑定時,拒絕支付醫療鑑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是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既無法舉證,即難為有利之認定,故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6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行動有所不便,且仍須接受一定期間之復健治療,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衡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等情,且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之國立東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3頁、第32頁)。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221,23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4,710元+交通費用28,09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21,23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783號卷內可稽,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以致不及閃避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遂與之發生碰撞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就此,桃園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則被告抗辯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堪可採認。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次因及主因,其等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即應減輕被告10分之3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4,861元【計算式:
221,230元×(1-3/10)=154,86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83號卷第4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1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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