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李玟潔 律師被告 馬繼本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八),及其上同地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中聲明第3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6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萬2,773元(見本院卷二第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當初基於貸款限制考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下稱國家美學館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被告且於101年12月31日,親簽處理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將伊所有另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泰順街房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用以支付伊及償付銀行貸款。詎於泰順街房屋順利出售後,被告僅有支付1,500萬元予伊,尚餘700萬元並未支付,且未償付銀行貸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伊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萬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泰順街房屋為伊所有,且兩造就國家美學館房屋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國家美學館房屋之貸款,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無從干涉或要求被告繳清銀行貸款,況原告與其配偶 馬連生 彼此間究有無共有關係,尚待釐清,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性不無疑義;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既僅有記載兩造及證明人,卻未載明係為履行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定性為契約,並進而要求伊依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
8),及其上同段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6月14日以同年5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確有簽立原證2所示之處理事項同意書。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及擇一適用民法第179、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事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事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392萬2,
77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及擇一適用民法第179、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國家美
學館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基於貸款考量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國家美學館櫃臺工作聯絡簿、臺灣銀行100年6月1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1頁、第127至129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36至1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父馬連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桃園國
家美學館,原告有無出錢?)錢是她付的」、「我的錢就是原告的錢,原告的錢就是我的錢」、「(國家美學館,是否知道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告原本回來跟我說錢不夠,要去貸款,我說你一把年紀貸款一定不符合規定,就由被告出面去貸款,因為貸款的關係,不能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就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⑵原告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加以調查時,陳稱:「(當初
購買國家美學館時,你有無出資?)我所有的定存都提領出來給被告,自備款給了被告1000多萬,適用來繳付國家美學館及裝潢的錢」、「(國家美學館的銀行貸款,每月是何人負責繳納的?)一開始是我拿泰順街出租所得繳納,後來泰順街沒有出租了,就由被告代繳,代繳的錢,等到泰順街出售後,再給被告」、「我拿現金每個月8萬元給被告,而泰順街房屋的租金都是用現金繳納」、「(跟妳確認,國家美學館的房屋是你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還是被告自己購買?)是我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錢都是我們出的」、「(如果錢都是你們出的,為何 鄧曉梅 會支出300萬元?)那是借的,因為我的定存還沒有到期,所以才會向 鄧曉沒 借款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
⑶經核原告與證人馬連生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
瑕疵,本院已難遽摒不信,加以原告上開所證關於為購屋而出資千餘萬元之內容,又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原告當初的出資是930萬元,原告覺得他的裝潢費用300餘萬元也要我出……」、「(你如何配合原告與她共同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屋?)太太出資頭期款300萬元,我負責貸款1,
500萬元。剩下的930萬元是馬連生跟原告支付的,總價是2,730萬元」等語,其中所指原告就國家美學館購屋及裝潢之費用,經加總後確實達於千餘萬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97頁),益徵原告及證人馬連生上開所述內容確非空穴來風,而有憑據。
⑷國家美學館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當初確係由被告之妻鄧
曉梅提供資金加以支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後續泰順街出售後,你有無歸回鄧曉梅所支付的300萬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併對照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歸還鄧曉梅所支出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當可知上開300萬元,確係原告向被告鄧曉梅借款購屋之資金無誤,否則何必由原告出面指示返還?苟國家美學館房屋確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兩造又何必畫蛇添足,先由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鄧曉梅借款300萬元繳納頭期款後,再由原告支付國家美學館房屋之930萬元價款及其餘300多萬元的裝潢款項,更由原告特意要求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囑咐被告必須要歸還借款300萬元予鄧曉梅?亦有可議。
⑸況且,依上開國家美學館房屋購屋出資情形計算結果,被告
除負責出名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外,國家美學館房屋剩餘價款包含裝潢費用在內,均係由原告實際支付完畢,循此以言,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出資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屋,顯大有可疑。
⑹被告對此固抗辯:本件僅有原告起訴,有必要釐清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國家美學館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欠缺與否之問題,被告執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⑺被告又辯稱:其按月繳納國家美學館房屋貸款,自有出資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美學館的銀行貸款,每月是何人負責繳納?)一開始是我拿泰順街出租所得繳納,後來泰順街沒有出租了,就由被告代繳,代繳的錢,等到泰順街出售後,再給被告」、「(當初簽立這份同意書之前,你跟被告馬繼本曾經有何討論?)討論說泰順街的房屋不能租了,生活沒有辦法開銷,被告就說要賣國家美學館的房屋,我說我年紀大不想搬家,所以就叫被告賣泰順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是被告辯稱其按月繳納國家美學館房屋每月貸款云云,是否可信,恐有可疑。參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為10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則係於101年11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寬緩不還本金期限3年(自
101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向該行函詢確認無訛,有該行105年1月20日南桃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貸款繳款方式、期限申請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經核恰與原告上開所述因泰順街房屋未再出租而無資金提供予被告繳納國家美學館房屋每月貸款之情形若合符節,益徵國家美學館房屋每月貸款,確均係原告將泰順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交予被告加以償付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其究係以何資金按月繳納國家美學館房屋於101年11月5日以前之貸款,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確有出資購買國家美學館房屋云云,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國家美學館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基於
貸款考量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國家美學館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無可採。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本人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經查,兩造就國家美學館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國家美學館房屋移轉登記交還與原告,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事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本人同意處理事項如下兩點:⒈臺北市○○街○○巷○○號
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支付如下:⑴支付母親陳秀英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⑵繳清桃園市○○路○段○○○號5樓銀行貸款。⑶歸還鄧曉梅所支出新臺幣叁佰萬元整。⑷歸還本人所墊付貸款及支出款及 馬繼平 墊付款。以上等四項。⒉桃園市○○路○段○○○號5樓房屋供父母親居住至終老。」等語,系爭同意書上分別均有明文。茲被告業已先以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承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有同意給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則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尚應再給付原告
700萬元(計算式:2200萬-1500萬=70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即屬有理,可以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影本,是否符合形式上真正,不
無疑問,縱令屬實,上開內容僅有記載被告及關係人即原告、證明人即被告之父,並未載明係為履行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部分同意書空洞草率,定性不明,應不可定性為契約,進而要求被告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云云。但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接受本院調查時,當庭陳
稱:「(當初為何會簽立此份同意書?)這是我在國家美學館房屋簽的沒有錯,我簽的時候,原告跟馬連生都有在場,我們三人幾乎是同時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系爭同意書確係被告所親簽無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不具形式上之真正性云云,顯屬杜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次按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
於外部。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稱:「(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原證2同意書之前,你與原告、馬連生三人有何討論?)因為原告一直吵要我歸還她對國家美學館房屋的出資額,我不勝其擾,所以在101年12月31日下定決心要歸還國家美學館房屋原告的出資額,才會簽立這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其與原告已有口頭上之約定,之後再經被告行文撰寫為系爭同意書甚明,否則被告又有何「下定決心」之必要?準此,兩造間既已先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事項互為口頭上之要約及承諾,事後再經被告行諸為文字,撰寫成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同意書既為被告同意支付及履行義務意思表示之書面證據,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口頭承諾,持系爭同意書為證,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即無不合。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定性不明,不足以稱為契約云云,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再辯稱:其雖有同意支付2,200萬元,但是係在泰順街
出售實得6,000萬元之情況下,其才願支付云云。惟設若兩造雙方當初於101年12月31日,確有就泰順街房屋之出售價額作為被告給付金錢及履行債務設定限制,何以被告不逕自書立於系爭同意書上以為憑據?尤以參諸證人馬連生於本院證稱:「原告跟被告討論後,因為原告不識字,我就念給原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被告大可挾原告目不識丁之優勢,先行寫下泰順街房屋出售價款的限制,苟經馬連生誦讀後,原告心生反悔,再行刪除即可,被告投身軍職多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豈有動輒對於憑空負擔支付他人2,200萬元及為他人付清房屋貸款義務乙事,胡亂答應之理?顯然有違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負上開支付2,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附有泰順街房屋出售價格為6,000萬元之停止條件,則被告空言所辯,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泰順街房屋為其受自己姑父 余書麟 贈與而來,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系爭同意書書寫前之口頭合意,被
告既自願承諾願以泰順街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支付原告2,20
0萬元,有如上述,則不論泰順街房屋究否真係原告或被告所有,均與上開口頭合意之對話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因合致而生效無關。被告執此為辯,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⑵實則設若上開泰順街房屋確係被告受贈所有,被告何必僅因
原告「吵」要歸還國家美學館房屋的出資,即誇口答應既要給付遠超出原告出資額之2,200萬元、又應允付清國家美學館房屋之所有剩餘貸款,甚至連其姊妹馬繼平之墊付款,也要一定償還?顯有可疑。抑有進者,觀之系爭同意書第1項第4點提及:「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支付如下:……。⑷歸還本人所墊付貸款及支出款及馬繼平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苟泰順街房屋真係被告所有,其出售後所得價款原本即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又何必再與原告約定:「歸還本人所墊付貸款及支出款」等語,如此豈非係以自己賣屋所得的價錢,用來向自己清償債務?其間邏輯上之矛盾,不攻自破。是被告辯稱泰順街房屋為其受贈而來,出售所得價金要與原告無關云云,顯非事實,仍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口頭的約定,並以系爭同意書為書面
證據,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項700萬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則無一可取,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事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392萬2,
77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付清國家美學館房屋所有貸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系爭同意書乃係記載:按「本人同意處理事項如下兩點:⒈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支付如下:……⑵繳清桃園市○○路○段○○○號5樓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同意負責繳清國家美學館房屋之貸款,其所負擔之義務內容,僅有「繳清國家美學館房屋之銀行貸款」,但並不負有「逕向原告支付金錢」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款餘額云云,尚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請求被告將國家美學館房屋返還登記於己,並給付7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