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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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永康市○○○路欲左轉中華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