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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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
6號廢棄原裁定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即對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於9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訴訟中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據上開裁判、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