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陳薇庭 被告 張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號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2627-KH」自用小客車之號牌,而汽車號牌乃監理機關依法所製發之號牌,並無市價可言,惟其仍為財產,而非「非財產」,然如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亦與經驗不合,且對於當事人甚為不利(必須繳交較高之裁判費),本院認為應不逾新臺幣10萬元,較為適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