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五千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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