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湯文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1時5分許起至同日11時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鎮○街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富十一街前,因與 溫宗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溫宗遠受有右小腿等處之擦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趕往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湯文福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文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15頁)。從而,依前揭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4年3月18日確定,嗣於10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
104年12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駕前科外,另分別於95年、96年及97年間各有一件酒駕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嗣於104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曾4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甚且經徒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態復萌,被告一再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本件再犯同質之罪,惡性非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前次酒駕案件甫執行完畢未及1年,再犯本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於本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實際行駛之距離、時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工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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