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一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趙一明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行為地應補充為「苗栗縣境內之汽車旅館、 游雅諠 苗栗縣租屋處、趙一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文華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與告訴人之配偶游雅諠多次為相姦行為,完全無視法律,甚於104年9月告訴人察覺有異後,仍接續為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嚴重破裂,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自陳於104年6月到11月間每個月至少一次與游雅諠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包含游雅諠苗栗租屋處、苗栗某汽車旅館及苗栗戶外車上,其地點及次數均至少有3次,與單純1次的相姦行為有別;而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仍不斷試圖與游雅諠聯絡,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有聯絡游雅諠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未有悔意;另請考量同案被告游雅諠部分尚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且育有兒女,告訴人特別對被告表示不予原諒及諒解,其情節應與同案被告游雅諠通姦部分不能相提並論,原審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游雅諠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之部分顯有量刑過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趙一明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黃文華家庭和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誠有悔意,然被告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原審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其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兼衡本件相姦行為期間、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原審已就本件相姦行為之持續期間、被告趙一明犯後態度等節加以審酌,並已就被告趙一明、同案被告游雅諠各自所負罪責輕重程度分別論述綦詳),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