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真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真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真慧自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1娘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葉亞鴻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 寸毅芬 所有而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亞鴻之臉部、手部因而受有擦傷之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15毫克,回推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50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朱真慧固不否認上開酒精抽驗數值確為其親自抽驗,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喝酒後的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一樣,監視器拍到伊騎車是平穩的,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罪嫌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參。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15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450毫克(計算式:0.3315+0.0628×204/60=0.54502),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50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葉亞鴻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碰撞寸毅芬違規停放於路旁之之車輛,致其子葉亞鴻之臉部、手部因而受有擦傷,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子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暨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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