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羅瑞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股書記官陳筱惠在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9時29分許,於電話中以言詞陳述,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參,該書記官陳筱惠即回答:「那你這兩天寄提出抗告狀來」等語,而由於該書記官陳筱惠此行政疏失,造成伊抗告權益受損,應負法律責任。另為確保抗告權利,聲明異議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懇請鈞院撤銷100年度交抗字第293號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項、第2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即必以其制度目的、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職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所謂「準用同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係指準用性質相同條文,如該章第18條、第19條程序事項等規定,而非對於抗告裁定準用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人羅瑞喜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裁罰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92號裁定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3號,以聲請人所為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有各該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明異議事項,係指訴訟程序中對法官所為處分不服或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救濟(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程序,或依同法第484條,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服提出聲明異議),聲請人認原審書記官有行政疏失,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無從得以再抗告或聲明異議之方式加以救濟。故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係對法律救濟途徑有所誤解,形式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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