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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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好家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良 在人相對人 孔淑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3,64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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